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搜身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線,其擅自對消費者進行搜身,已經嚴重侵害了消費者人格尊嚴,不僅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責任,還可能面臨治安管理處罰等責任。在現代法治社會中,維護權利應依法而行。如果摒棄正規(guī)渠道,隨意動用私刑,將會倒退到人人都可能受到莫名侵害的“叢林社會”。只有遵循法律,依法而為,方能既有效維護合法權益,又避免承擔侵權乃至更嚴重的法律后果。
■史洪舉
顧客吳大爺在超市購物,準備離開時安檢門發(fā)出警報,超市工作人員懷疑其攜帶了未付款的商品,遂以拍、捏手臂、褲包等處的方式對其搜身,有圍觀群眾在一旁觀看。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,超市安檢閘門突然發(fā)出警報是因為顧客攜帶的鑰匙扣上帶有磁扣,而非攜帶了未付錢的商品。近日,重慶市合川區(qū)法院對這起名譽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,認定超市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名譽侵權,判決該超市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。(據11月16日《人民法院報》報道)
很多超市為了避免因商品失竊帶來的損失,通常會想方設法“抓小偷”。這既合乎常理也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是行使自主權的體現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無論是“抓小偷”還是設置監(jiān)控、安檢門,都不應超過合理限度,更不能動輒以扣留、搜身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。
現實中,很多超市經營管理者對失竊現象非常頭痛,對“順手牽羊”者異常痛恨,甚至不惜扣留、搜身、羞辱疑似偷竊商品者。殊不知,這種行為不僅沒有法律依據,相反已經嚴重違法。根據《民法典》,公民的人身自由、名譽、榮譽等權利受到保護,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取得權利人同意,他人不得擅自侵犯。即便對于一些違法犯罪者也不能過分羞辱其人格,貶損其名譽。譬如,法院可以公布“老賴”照片等個人信息,公安機關可以通緝逃犯。但這只是客觀真實地發(fā)布相應的信息,并不帶有羞辱性、貶損性內容,不構成對公民人格權的侵犯。
而經營者與消費者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,經營者不是執(zhí)法者,無權通過限制人身自由、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的方式維護自身權益。相反,經營者有保護消費者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義務,而非變身執(zhí)法者來“壓制”消費者。對此,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明確規(guī)定,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、誹謗,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,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。
由此可見,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搜身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線。如果因為安檢門報警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懷疑消費者“順手牽羊”拿了商品未付款,也應通過勸說等方式加以解決,不得強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搜身。即便是當場抓獲了偷竊商品者,也應當及時報警,并將其扭送至公安機關,或者加以“看管”以等待警察到場處理,這是其行使自主權的合理行為。但哪怕是行使自主權,也應遵循合理限度,而非“私設公堂”,毆打、侮辱、長時間限制偷竊者的人身自由。
舉重以明輕,作為非公權力機關,超市除了行使基本的自主權外,沒有任何權力限制、侵犯消費者的其他權利。其擅自對消費者進行搜身,已經嚴重侵害了消費者人格尊嚴,不僅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責任,還可能面臨治安管理處罰等責任。擅自對消費者搜身的超市被判敗訴無疑具有警示意義,在現代法治社會中,維護權利應依法而行。如果摒棄正規(guī)渠道,隨意動用私刑,將會倒退到人人都可能受到莫名侵害的“叢林社會”。只有遵循法律,依法而為,方能既有效維護合法權益,又避免承擔侵權乃至更嚴重的法律后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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